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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十条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一条 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该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设立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其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

    3.被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同及章程;

    4.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设立被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投资者出让股权的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申请人除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供上款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相应的投资者股权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省级审批机关批准之前,应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未涉及限制类领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二十条 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一条 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被投资公司投资总额超过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有关申请材料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全文)

    2003-03-13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3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4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第5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第6条 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7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自作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该通知书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8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
      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第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约定缴付期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10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11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1) 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
      (2) 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上至五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 注册资本在五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 注册资本在一千二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12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 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 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9)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 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应进行调整。
      第13条 本规定第12条规定的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3)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4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15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6)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
      (7) 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 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16条 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协议各方的自然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3)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7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第20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第18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1) 变更登记申请书;
      (2) 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
      (3)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5)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 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 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1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 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
      第20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21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1)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5)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22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 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 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 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 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23条 投资者报送文件,应对文件依照规定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24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5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6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四条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 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的;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营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合营各方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其出资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缴付的出资。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其出资的,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果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含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加强管理,现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地质矿产部,建设部,能源部,机电部,航空航天部,冶金部,化工部,轻工部,纺织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商业部,物资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卫生部,国家体委,旅游局,民航局,建材局,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厅委、外贸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深圳、汕头经济发展局,厦门、宁波外贸局:

      现就实施我部1990年10月22日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90〕外经贸法字第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应在合同中订立终止条款,规定企业终止的条件、终止程序以及企业清算和财产分配原则。

      二、按规定在合同中应约定合营期限的项目,其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业类型、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30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的,可适当放宽,其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0。从事土地开发建设并自行经营的项目,合营期限不超过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房地产开发建设后全部出售、转让的,合营期限应在开发建设并完成出售转让的合理期限内;资源勘探开发项目,期限应在批准的开采储量开采完毕的合理期限内。

      三、《规定》中第三条第(四)款“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是指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四、《规定》中第四条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的文件,应是全部报批和审批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了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上述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国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比例,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户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十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正确核定各类企业的经营范围,促使企业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现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就核定企业经营范围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是国家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个企业都应当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合法经营。


        二、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国家有专项或专营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或专营规定审核。地方规定与国家规定不相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有明确的行业界限,并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和技术力量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关的其它行业的产品或商品,但不得反向经营。

    四、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在掌握上,对生产型、科技型的企业可以宽一些,对商业企业应当从严;对零售企业可以宽一些,对批发企业应当从严;特别是对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核定。

         五、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的用语要准确、规范,分类要明确、合理,不能使用“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进出口业务”、“其他”等界限不明、含义不清的用语。企业的经营方式应当与经营范围的内容相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贸委(厅):
    近年来,外商来华投资迅速增加,投资领域不断扩大,对缓解我国建设资金紧张状况,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为:有的地方在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时,重视数量而忽视质量;有的地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随意对外商承诺优惠条件;有的地方对国有资产估价偏低,与外商合资或以股权的形式出售给外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的合营中方或外方不认真执行合同,登记注册后,迟迟不投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正确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查、出资检查、违章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认真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对使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企业或以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的,除应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同时提交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的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对出售全部国有资产给外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对合资、合作外方及外资企业以设备或其他实物投资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严格审查设备或其他实物出资清单。外商投资企业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如发现价格不真实,有权要求企业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价格鉴定文件。
         四、对一些地方以全行业或跨行业整体性国有企业的资产与外商合资的项目,应暂停审批和登记;已举办的,应由审批机关会同登记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整顿工作。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提交的章程和合同,应严格遵守中外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对有违反规定由中方为外方的出资提供担保,及中方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保证外方投资回报率等内容的,审批机关应要求合营各方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改;不作修改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六、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监督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严格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外资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未作规定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作以下规定:
    1.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七、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对未按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受理增设经营性的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申请。
        八、为规范投资各方按期缴资行为,登记机关可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发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发放有效期与出资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待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全部到位后,再发放有效期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九、对合营各方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机关可以作出吊销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十、对合营各方或单方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或单方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共同或协商单独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通知书;逾期不缴清的,除守约方决定撤销或选择新的合营方外,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二、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现中外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尤其是利用各种形式搞假合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限期加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有权收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处罚决定应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适应吸收外商投资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合同、章程(包括合同、章程的修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三、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五、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该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注:收购股权需省级外经部门审批)
      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已缴付出资额所占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在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支付股权购买金的期限。协议中未规定有关期限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七、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审批机关在批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时,应将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时抄送境内企业所在地及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由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

      八、各地审批机关、工商登记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凡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予审批、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外汇登记。
      本通知施行前已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应当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未按规定补办的,工商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工商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处罚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不予通过本年度年检。
      各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相关企业的统计、登记管辖调整及企业档案移交工作。补办审批后的企业变更登记,一律由企业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管辖。

      九、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十、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准用本通知。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

    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以下简称“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

    第四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清算后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二)合作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的偿付优先于投资的先行回收;

    (三)先行回收投资的外国合作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

    (五)合作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没有未弥补亏损。

    第五条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以下简称“财政机关”)。

    第六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当向财政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作企业申请函,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三)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的复印件;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作企业验资报告;

    (五)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关于本期先行回收投资方案的决议、合作企业拟进行回收投资当期经依法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合作企业到期债务说明、合作企业及外国合作者债务承诺函等。

    第七条财政机关应当对申请的合作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的合作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财政机关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的合作企业出具加盖本财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财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合作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

    财政机关批准后,应将其批复及合作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报送的承诺函抄送同级商务及外汇主管部门。

    第十条合作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先行回收投资的书面决定。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申请的合作企业对于财政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公司住所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四)公司章程;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八)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司住所证明。
        第十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四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
        第四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四十九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向有关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需要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五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织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 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强令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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